南京离婚律师: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主要是时间特性)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对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益进行分割时,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前提条件:
(1)待分割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系夫妻共有。
(2)意思自治,也即对该部分财产的处理,妻在离婚前没有约定。
(3)待分割的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益在法定的保护期内,不在法定保护期内的知识产权进入公共领域,不再是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性权利,就没了分割的必要。
(4)该知识产权可以给当事人带来经济效益。知识产权具有价值,但是这种价值是“可以产生”的,不一定已经产生。在法定保护期内的知识产权有可能由于权利人的放弃或者地域条件而不能实现其经济利益,这样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分割。